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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发表时间:201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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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持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二次给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以下简称给水设施)及其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给水设施的设计须符合卫生要求, 便于清洗、消毒;给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具体设计要求,按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给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保证施工质量。


  给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报检查;经卫生检查和水质化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防疫站发给《高层建筑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凭卫生许可证开始供水;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站不发给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给水设施的材质、涂料和使用的除垢剂等,须符合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禁污染水质。


  第六条  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该建筑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七条  管理单位须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设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保持给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至少每两年对给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环境保护和供水部门。


  第八条  给水设施管理人员, 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管理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九条  管理单位应每年将卫生许可证交原发证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复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证;不合格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加强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的监督管理,每两年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供水进行一次水质化验,定期进行卫生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水设施的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新建给水设施的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的;


  三、建设给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涂料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除垢剂的;


  四、违反给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等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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